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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台“驰名商标”案二审在京开庭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11-28  浏览次数:655
核心提示:11月24日北京市一中院二审开庭审理白酒图片标注驰名商标,违法宣传是否构成欺诈案,《中国酒业》(ID:zg91zz)记者了解到,本案是

11月24日北京市一中院二审开庭审理“白酒图片标注驰名商标,违法宣传是否构成欺诈”案,《中国酒业》(ID:zg91zz)记者了解到,本案是贵州茅台集团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后的上诉开庭。

2015年12月18日,案件原告孙某军从贵州茅台公司所经营的京东商城网店购买了一箱“习酒 金典习酒 53度 500ml*6酱香型白酒”,支付价款2040元。后发现该商品的网页图片中,产品外观上出现了“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于是,将贵州茅台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增加三倍赔偿。贵州茅台公司称其经营涉案商品合法,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即便标注驰名商标的这一行为违法,也属工商行政查处范畴,据此要求三倍赔偿缺乏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贵州茅台公司在涉案商品宣传中违法使用驰名商标,在本质上误导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构成欺诈,故一审判决支持了孙某军关于退还货款和增加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此后贵州茅台公司方表示不服,提起上诉。

贵州茅台集团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依据源于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写明“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但对于将“驰名商标”字音用于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并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贵州茅台方认为产品包装本身印有“中国驰名商标”,网站如实拍摄产品照片,不属于“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且以出厂发票证明产品出厂时间在2014年5月1日前,而并非以上架时间2015年12月为准,也非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同时厂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事实存在,因此,不能就此认定构成欺诈。

同时贵州茅台方针对一审判决的上诉认为,一些以营利为目的,打着“消费者”名义的别有用心之人,以获取远超于其购买价款的赔偿,其行为不仅扰乱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浪费司法资源,甚至有损司法权威;另一方面也背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无责任或发回重审。

昨天的庭审,案件原告方孙某军并未到庭,其代理人除坚持原诉讼外,又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提出配料表排列顺序违反了规定,高粱及小麦的添加量违反了国家标准,混淆消费者的依据为补充依据参与庭辨。同时提出“同样在京东商城购买的都是2014年之后的商品,只有茅台诉到法院,其他的都没有进入到诉讼程序,对方都赔偿了,说明他们认可了是违法的,所以进行了赔偿。”

当日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愿,法庭并未做出当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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